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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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春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二段(路燈10143號)處,與 陳四明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對方並沒有人因為本件車禍受傷,但判決書卻說對方車輛搭載之乘客有受傷,對方乘客有受傷是因為他們喝酒,並不是因為車禍受傷,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吊扣異議人駕照二年,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蔡春枝於100年4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二段第10
143號路燈前時,不慎與陳四明駕駛並搭載有乘客 盧春美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蔡春枝受有右側第11肋骨骨折,盧春美受有左、右膝受傷之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測得異議人蔡春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事實,業經盧春美、陳四明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蔡春枝與陳四明簽具之和解書影本、仁愛醫院出具之蔡春枝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9張、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98號偵查卷查閱無訛。
又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異議人於偵查中,就上開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坦承不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盧春美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對方車上的乘客受傷是因為他們喝酒,並不是因
為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置辯,惟查,397-YH號營業小客車上的乘客盧春美於警詢時稱:我們當天在大同山上唱卡拉OK,因為我們有喝一點啤酒,請店家幫我們叫計程車,我們共4人乘坐計程車397-YH沿保安街二段45巷往保安街二段(下山方向),我們剛起步沒多久,就被1部對向車速很快的自小客車迎面撞上,我有受傷,左、右腳膝蓋,我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我腳在痛,現場誰報案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98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另陳四明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營小客車397-YH號沿保安街二段45巷往保安街二段(往下山方向)直行,我靠右側行駛,對方自小客車與我反方向,對方車速很快從對向直接撞上我的車頭,對方靠左行駛,我只能煞車沒辦法作閃避動作。我看我的乘客有人受傷我就報案叫救護車,乘客盧春美膝蓋挫傷,及一名男性(不知姓名)頭部挫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9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互核渠2人之證詞均相符合,且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亦記載盧春美有腿(腳)部受傷之情形。
㈢再者,盧春美於警詢時固表示不對蔡春枝提出刑事告訴,且
未提出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經本院向異議人蔡春枝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診之仁愛醫院函詢結果,發現盧春美於本件100年4月3日車禍發生後,也曾在同一家醫院即仁愛醫院就診,仁愛醫院並函覆表示病患盧春美「訴兩膝疼痛但X光正常,兩膝亦無明顯擦傷,兩小腿X光亦正常」,有該院100年12月6日仁字第100257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再向仁愛醫院函詢盧春美就診當時「無明顯擦傷,但有無輕微擦傷情形?有無瘀血、紅腫之情形?有無挫傷之情形?」仁愛醫院又函覆表示「盧春美女士外觀無明顯擦傷,有無輕微擦傷則未知,無明顯紅腫及瘀血,有挫傷,但X光正常。」,有該院101年1月4日仁字第101002號函、附件及「盧春美」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堪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確有致盧春美受傷無疑。是異議人辯稱對方計程車上的乘客受傷是因為他們喝酒,不是因為車禍受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蔡春枝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春枝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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