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100年度偵字第1957號),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謝志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 嗣經警 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4月8日上午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應予更正)至其住處執行拘提,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4月12日上午8時40分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吸食器2組,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謝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0年4月8日下午3時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1,160ng/mL、21,015n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4,610n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00004519號函各1紙、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二聯共2紙、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9月2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追加起訴,並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