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城
廖健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河城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廖健盛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第5行、第10行所載「黃河城與廖健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
2月間止」、「至同日20時30分止」、「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補充更正為「黃河城與廖健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
2月21日止」、「至同日21時12分止」、「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河城、廖健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河城、廖健盛自民國10
0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止,於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黃河城、廖健盛2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涉案程度、又本件持續之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及被告廖健盛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之素行,及渠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係被告黃河城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則為被告黃河城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河城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第64頁),並皆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案查扣之賭資2萬700元,應由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上開處所當時僅供開設1桌麻將供賭客4名賭博乙情,業據證人 花琨隆張文德陳香鳳羅麗珠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圖
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該處所尚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另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尚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91號被告黃河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健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0號居新北市○○區○○街5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城與廖健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由黃河城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廖健盛承租廖健盛位在新北市○○區○○街140號之住處經營賭場;嗣於101年2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黃河城聚集花琨隆、張文德、陳香鳳及羅麗珠到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作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6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輸贏,黃河城則向自摸者以每打1圈收取800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共得利1,600元。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1,6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河城、廖健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花琨隆、張文德、陳香鳳及羅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600元及現場圖1紙、蒐證照片5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合於事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陳炎辰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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