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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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枝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枝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枝良前曾⑴於民國93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7日確定。⑵其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28日確定。上揭⑴及⑵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其自94年4月28日開始執行,並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何枝良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11日出所。嗣因停止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24日確定。
(三)詎何枝良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至2月1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2月3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獲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4日至5日間之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3月6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格瑞絲大樓外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獲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枝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照片2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11日出所。嗣因停止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枝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⑴於93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4年3月7日確定。⑵其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28日確定。
上揭⑴及⑵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其自94年4月28日開始執行,並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