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 黃聰輝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800元,總清償金額為705,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477,876元之47.7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916,034元之77.0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0,000元後,尚餘192,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05,6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自小客車(牌照號碼FD-4593、1987年3月出廠)及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碼249-EX、2007年6月出廠)各1部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債務人切結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計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此已扣除油資,但尚未扣除保養費等相關費用),此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且核與聲請人於97年6月申請一致性協商時所切結填載之每月收入30,000元並無重大差異,有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6344號函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181元,於扣除醫療費500元(因聲請人患有心臟疾病,故須定期回診,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此費用尚屬合理)、計程車服務費1,000元【此係聲請人加入大都會車隊所預估每月必要之支出,其計算係按一固定費率另依車隊派車之情形再額外加收費用,而聲請人於101年1、2月份支付系爭計程車服務費分別為1,578元及1,700元,此有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在卷足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估計應未過當】、驗車費2,980元【此係聲請人預估全年所需之驗車費(一年一次,每次450元)、保險費(一年約2仟多元)及維修費(一年約3萬多元)等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後列入每月必要支出中,有本院執行筆錄(訊問)附卷可佐,衡諸本件聲請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故估列此項費用亦屬合理】、勞保費883元及健保費598元(勞、健保費用每三個月繳交一次,每次分別為2,649元及1,794元,有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新北市汽車職業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等附卷可佐,亦應信其為真實)等費用後尚餘12,220元可供聲請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足見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9,8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5.99%每期清償金額:4,507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3%每期清償金額:520元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12%每期清償金額:306元
(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8.54%每期清償金額:3,777元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92%每期清償金額:90元
(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12%每期清償金額:60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