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第5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編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分別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鈺瀅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12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卷第3頁反面、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陳鈺瀅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5巷34弄4號居新北市○○區○○街60巷2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瀅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0巷2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經徵得陳鈺瀅之母杜淑錞同意搜索後,而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復採集陳鈺瀅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鈺瀅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偵查中之供述│品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1份│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四│扣案之上開物品│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之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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