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冠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陳阿福 將金戒子1只、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墬子
1個及金手鐲2個等金飾1批(重約4兩5錢8分)原交予其姐 陳桂英 保管,詎陳冠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間某日下午4時許,向陳桂英佯稱陳阿福要伊來拿取金飾云云,致陳桂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前揭金飾1批全數交予陳冠名,陳冠名乃於95年5月9日將上揭金飾,持至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
(二)緣陳冠名與陳阿福係甥舅關係,因陳阿福與妻子離異,與子女亦未同住,且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遂將其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下稱「光華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下稱「楊梅農會」)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於某不詳時間起均交由陳冠名保管,希冀若其生病臥床之際陳冠名得代為處理支付款項。詎陳冠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阿福同意,分別接續於94年12月23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之時間內,持陳阿福交付請求代為保管之光華郵局提款卡,在某不詳地方之自動提款機前,接續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提款機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冠名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陳冠名之指示而交付約共計406,000元之金額。
(三)陳冠名利用其保管陳阿福交付楊梅農會及光華郵局之存摺、印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4年12月23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於楊梅農會及中華郵政提款單填寫提款日期、帳號、提款金額等,並在原留印鑑欄上盜蓋所保管之「陳阿福」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楊梅農會提款單之私文書共27紙,中華郵政提款單之私文書4紙,嗣分別將上開共31紙偽造之提款單,分別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冠名已獲得陳阿福之授權使用陳阿福之印章,而交付提領金額分別共計為160,500元及12,000元,足生損害於陳阿福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鎮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98年5月間,陳阿福因友人欲向其借款,陳阿福乃向陳冠名要求取回前交代保管之存摺,發現帳戶金額被提領一空,經向陳冠名查證,陳冠名乃以先為借用將會分期歸還等語搪塞,然嗣後並未依約償還,陳阿福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阿福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冠名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92年間,其行為末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之犯行,終了之日期係均為98年4月1日,是以被告陳冠名該二部分犯行,因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附此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提款單上之「陳阿福」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提款單原本均已交付予郵局或農會承辦人員供被告陳冠名盜領金錢之用,已非被告陳冠名所有,亦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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