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魏境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原提供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潘玉峋 任職為伊職員時使用,惟潘玉峋已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調離他機關服務,已無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詎仍拒將上開房屋返還與伊,潘玉峋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繼續占有使用,自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伊得居住至被上訴人欲處理該屋時,伊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前依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之法律關係訴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已遭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潘玉峋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雖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得據以請求交還,惟潘玉峋已死亡,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應向其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前,難謂為其繼承人之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雖曾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遭敗訴確定。惟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標的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及原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可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足採。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玉峋已於六十五年間調離被上訴人機關,並於七十三年間於所服務之中央警官學校退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行政院於四十六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原無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規定;至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及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其配住者為限。且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已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並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案。雖行政院為顧及四十九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於退休前已調離職人員,則均無前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之適用,亦即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任職機關所配(借)之宿舍,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七號函可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玉峋固於五十四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時,獲配住系爭房屋,惟已於六十五年間調離他機關,所配住之宿舍即系爭房屋,則不論其於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退休,均不合續住至房屋處理時止之規定,則於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使用系爭房屋時,即無繼續占有之權限,與為其眷屬之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併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均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於七十三年間始自中央警官學校退休,伊為其繼承人,仍可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云云,尚無可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其有權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止,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於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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