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度再審字第94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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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因辦理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牴觸戶查估補償作業違失,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議決休職期間六月(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聲請人先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八二二號、八三二號、八五五號、八七五號、八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九一二號、九三○號、九四四號等議決可按。茲聲請人又以其發放補償金作業並無違失,其被議決休職係本會受高雄市政府移送誤導云云,提出陳情聲請再審議,經查其聲請理由,業經本會前開議決詳加斟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顯又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自非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 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