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 被上訴人昱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向伊公司購買電腦零組件,價金含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僅清償乙筆貨款二千二百五十元,但該筆稅額一百十三元仍未給付,計尚欠伊公司一百七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貨款未付等情,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有系爭交易,伊公司亦未受領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有部分經人工修改,並有欄位線不直之情形,所載訂購號碼,係伊公司與其他廠商交易之訂購單號碼,顯係經變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均經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之 謝禮隆 簽名,謝禮隆承認該出貨單上之簽名為真正,並稱:「被上訴人發貨,大部分均係伊簽收,且出貨單均是伊收貨,原證三之發票,隨貨由伊收發票,有轉發票給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 楊淑娟 處理上訴人公司訂單,她會通知伊過去取貨,貨有交給裝機人員,訂購單是由產銷部門傳真給楊淑娟。」「訂購方式是由上訴人公司產銷單位傳真訂購單給被上訴人公司,上面有送貨時間,由被上訴人公司送貨到上訴人公司,這是正常情況,急著交貨裝機時,我們會自己去被上訴人公司提貨,訂購單到被上訴人公司,楊淑娟會通知伊,伊有空會過去拿,被上訴人公司外務也會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產銷部門職員 劉明珠 亦證稱:「伊公司之訂購單係由伊傳真,對方收到傳真,會把貨及發票、出貨單都交到總廠驗收中心,由驗收中心窗口收貨,會根據發票、訂購單號碼打出驗收交貨單。由伊電話聯絡對方,告訴對方貨品、數量,由何人拿,由取貨之人簽收,取貨人會把發票、出貨單及貨物取回,將發票、出貨單交給伊。有派謝禮隆向被上訴人取貨,是 謝某 來告訴伊,此貨較急要先拿,這是指訂單尚未完成時,伊請示獲准後,會在傳真之訂單左邊寫貨交給謝禮隆或某人,伊公司係由產銷部門負責對外訂貨。」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楊淑娟稱:「有的貨是謝禮隆先來取,訂單後補,劉明珠會要求訂單編號,伊會請謝禮隆補訂單,伊才有訂單號碼去請款,謝禮隆貨取走後,上訴人公司會隔二星期至一個月才將訂單傳真過來,他們只傳真訂單,但不做確認訂單有無收到,從未做上訴人公司訂單正本,所以催收貨款只能靠訂單編號。」證人劉明珠亦證稱該單位於傳真訂單後,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收到各等語觀之,足證兩造間之交易,係由上訴人公司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訂貨,再由被上訴人依訂購單交貨或由上訴人派員取貨,上訴人亦曾令其職員謝禮隆至被上訴人公司提貨,是謝禮隆有權代上訴人收受貨品,應無疑義。謝禮隆既承認簽立出貨單,並收取系爭貨物,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已交付貨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公司之訂購號碼為何,非交易對象所得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傳真原本,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第一、二筆之訂購單,經以原子筆描寫,無法看清底字外,餘均與卷附影本相符,該二紙原本雖以原子筆描寫,惟傳真之墨跡極易褪色,該二筆訂購單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傳真,至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起訴時已一年,因其墨色消退模糊,被上訴人以原子筆勾稽,與情理尚無違背,且其內容與謝禮隆簽收之出貨單相一致,自難因其以原子筆描寫,即認係被上訴人變造。另上訴人所持訂購單,均屬原本,故其墨跡、欄位線清晰,自屬當然,被上訴人所持者,則均屬傳真文,自難以此即指被上訴人持有之訂購單係變造。且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五、七部分之訂購單,其左上角傳真時間停留在九二年(即一九九二年),與劉明珠所稱上訴人公司之傳真機時間設定故障,致停留在九二年,及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他筆正常交易,上訴人公司傳真之訂購單,其左上角時間設定之情形相符,顯見該編號二、五、七號訂購單應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同一傳真機傳送。本件訂購單既由上訴人公司所發,由有權代表上訴人受領貨品之謝禮隆收取貨品,其訂貨、取貨方式與雙方在同時段內他筆交易並無不同,堪認上訴人已對外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縱令該訂購單係他人變造,亦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事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情,仍應負買受人責任。再被上訴人已否認謝禮隆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至該公司任職,況謝禮隆縱有一次代被上訴人公司報價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彼二人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上開報價單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已在上訴人所稱謝禮隆離職之後,則謝禮隆於離職後,縱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謝禮隆共謀虛偽系爭交易。至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固可證明謝禮隆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惟兩造交易已二年,謝禮隆常至被上訴人處取貨,其因與被上訴人往來而有私人債務關係,非無可能,亦難以此證明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與謝禮隆串通捏造。且被上訴人於交易當月即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開出統一發票,並逐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顯非事後倒填日期而虛立交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謝禮隆所負債務轉嫁予伊,而共謀捏造系爭交易云云,核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貨款一百七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劉明珠證稱:「根據全省OA站的訂單,由我把它鍵入電腦,電腦系統會跑到採購 潘阿屘 ,潘看到品名、規格,會找廠商詢價,以電話為之,或請廠商傳真報價單, 潘某 找到廠商詢價後,將廠商統一編號及單價記入電腦,經產銷經理核對單價,經主計長預算審核,當天晚上電算中心會把訂單列印,隔天訂單到採購潘先生那裏,潘某會拿來委託我幫忙他傳真。對方收到傳真,會把貨及發票、出貨單都交到總廠驗收中心,由驗收中心窗口陳先生收貨,會根據發票、訂單號碼打出驗收交貨單」「謝禮隆負責資訊處台北展售中心業務,他賣電腦,有成交就會鍵入電腦他須要的東西,產銷部會列印出來」「公司由產銷部門負責對外訂貨」(見一審卷二一○至二一二頁),顯見上訴人公司係由產銷部之潘阿屘負責對外採購訂貨,謝禮隆並不對外採購訂貨業務。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謝禮隆因挪用公款,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免職在案(見原審卷四○、四一頁),是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堪予採信,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傳真,其中3W9389、3WA582、4W6343、4W6344訂購單傳真並無傳真之日期及時間,且4W6345、4W6344號訂購單之請購號碼均同為A30403批號(見一審卷一四至二一頁),參以3W9389、3W9379、3WA582、3WE084、4W6345、4W6343、4W6342、4W6344等八張訂購單(見原審卷二二、二三頁)均係上訴人向其他廠商採購之訂購單號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係經變造,似非全屬無據。究竟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有無如數交付上訴人驗收﹖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 林挺生 抑或林蔚山,第一審與原審判決記載兩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