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蘇美妃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分別向訴外人建商 周文發 買受房屋,向上訴人買受土地,房屋部分已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土地部分前曾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欠缺印鑑證明致未辦妥,嗣重新委託訴外人 張英隆 代書辦理,兩造並簽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但上訴人竟要求伊負擔延誤期間須多繳之土地增值稅,亦未能辦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己○○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七六分之一七四其中各四七六分之五一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乙○○所有。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七六分之一五六其中之四七六分之三八及四七六分之四六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及甲○○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並無買賣或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因伊與建商周文發所訂之合建契約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周文發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又建商周文發未依約完成建物,即隱匿無蹤,嗣由兩造集資完成,始領得使用執照,建商不得向伊收取報酬,從而建商向伊要求移轉分配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伊得以違約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建商周文發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自建商受讓其權利而行使;另被上訴人所主張土地移轉之應有部分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於第一審起訴後,另主張地主即上訴人亦將土地權狀交付張代書處辦理過戶及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蓋章,足證地主同意建商周文發將建商依合建契約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乃敘明其取得買受人權利之原因,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性質,並無訴之變更之問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移轉契約書、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地主與建商周文發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周文發出資負責建築設計、工料、水電工程、公共設施等,雙方合建房屋,上訴人得分配一、四樓二戶,周文發得分配
二、三、五樓三戶,雙方分配所有房屋,由各方自行登記,各不得干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各方所得各自分擔等情,有前開合建契約第一、
二、三、四、十二條可稽,足見本件合建為地主因而取得部分房屋,建商因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屬互易性質,互易準用買賣。上訴人丁○○亦自認其與建商之合建契約,相互約定移轉部分房屋土地所有權,純屬買賣關係,足證上開合建契約為買賣關係。故若建商周文發將其對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買受權讓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各有關證件上,蓋用印鑑章,交付土地權狀,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受讓周文發之買受人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依證人周文發、 林忠治 、張英隆陳述之證言,及前開登記聲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簿謄本,暨證人周文發提出之使用執照、證人林忠治提出之程序表影本,足證系爭合建房屋,於周文發興建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委請林忠治與張英隆代書,將地主應分得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且已辦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建商周文發亦有將合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任林忠治、張英隆兩位代書,由地主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惟迄未辦妥移轉登記。又上開聲請書等資料上之上訴人印鑑印文既為真正,且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列有被上訴人戊○○、乙○○、甲○○等為起造人,益證建商周文發取得房地權利已讓與被上訴人,並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未付分文,已完整取得其合建所應分得之房屋,依約上訴人應將建商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因建商已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簽訂,足見上訴人於該日始同意建商周文發讓與其權利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合意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日(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系爭房地係建商周文發與地主即上訴人等簽訂合建契約,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所建造,地主因而分配取得部分房屋,建商則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應將建商分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建商。被上訴人係分別向建商買受房地,建商已將其就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查前開合建契約提供土地之地主,除上訴人二人外,另有訴外人 黃積聖 ,地主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己○○四七六分之一七四、上訴人丁○○四七六分之一五六及黃積聖四七六分之一四六,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建號三八五八至三八六九等十二戶(一審卷九、五八至六四頁),被上訴人分別各買受其中之一戶,則被上訴人各人就其買受部分,究竟可以對何一地主主張移轉多少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依據為何﹖原審未經調查審酌並說明其依據,遽認上訴人己○○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四七六分之五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乙○○,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四七六分之三八及四七六分之四六,分別移轉登記予丙○○及甲○○,已有可議。次查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則不生影響。本件建商依合建契約對地主所生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建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判決認應自建商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時起算,亦有未合。末查原審一方面認前開合建契約性質係屬互易,一方面又認該合建契約為買賣契約,理由前後亦見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