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
辛○○庚○○丁○○戊○○丙○○己○○乙○○壬○○被上訴人癸○○
丑○○昇偉食品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中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丑○○所有,知行路二七一、二七
三、二七五號房屋三棟為被上訴人癸○○所有;被上訴人子○○為二七三號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昇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偉公司)為二七五號房屋之占有使用人。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子○○、昇偉公司分別自占用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丑○○拆除其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紅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癸○○拆除其所有之三棟房屋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子○○、昇偉公司各自其所占用房屋坐落之土地遷出,被上訴人丑○○將系爭二六九號房屋拆除,被上訴人癸○○自其所有之三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遷出之判決。
被上訴人癸○○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及訴外人 李親類 及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蚶 合作興建,非屬伊一人所有。且陳蚶之子已與上訴人甲○○、辛○○之被繼承人 林屋 談妥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其他共有人於興建房屋時亦均無異議,足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伊與李親類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又伊及李親類於房屋建成後,已和平、公然且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應已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房屋。被上訴人丑○○與子○○則以:伊等均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處分房屋之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癸○○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從而上訴人主張,陳蚶提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癸○○合建房屋時,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癸○○、陳蚶、李親類三人合建二十五棟房屋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癸○○與陳蚶、李親類三人分配利潤之前提為房屋出售之所得,若房屋未為出售,則無利潤可言,亦即無從分配純益,而合建房屋所有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未出售之房屋當然屬於前開三位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為該三人所公同共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何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丑○○對系爭二六九號房屋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將二七
一、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丑○○將二六九號房屋及附圖紅色部分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未對原始起造人即全體合夥人起訴,應係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又系爭二七一、二七
三、二七五號房屋之現在占有使用人分別為承租人子○○、昇偉公司,均非被上訴人癸○○所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癸○○自該三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遷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次查系爭二六九號房屋係由陳蚶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丑○○之父居住使用,由丑○○之父負擔房屋稅;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三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癸○○分別出租予子○○及昇偉公司,則被上訴人丑○○、子○○及昇偉公司分別占有使用該四棟房屋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以上訴人訴請丑○○等三人自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遷出,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癸○○所提出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將來建築完成出售所得,除甲、乙雙方所投資金外,純益則按出資比例分配之。顯見該三人自始即無於共同建築該二十五棟建物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存在,反有扣除其投資金額後,按出資比例分配之約定。倘始終未為分配,無異表示該三人合建完工後,迄未處理該屋,亦不作利潤分配,二十餘年來三人始終保持共有,顯與情理相悖,更與癸○○及證人 陳金發 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詞互相矛盾。況該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均係由被上訴人癸○○一人單獨出租予他人,從未將租金分配予陳蚶、李親類二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自認,倘系爭房屋仍為三人所共有,何以歷年來租金收入全部歸於被上訴人癸○○一人所有,且合建之二十五棟房屋中之另外五戶即二七八、二八○、二八二、二八六、二八八號房屋,其各該所有權人分別坦承向被上訴人癸○○或向陳金發單獨買受, 劉芳玲 、子○○、昇偉公司亦均係向被上訴人癸○○一人承租系爭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從無任何一屋係陳蚶、李親類、癸○○共同出售或出租。另二六九號房屋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另占用同地段二四六及二四七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由原所有權人陳蚶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丑○○,此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九平方公尺及五平方公尺,且屬其單獨所有,顯見丑○○係於向陳金發購買系爭二六九號房屋後,再於六十一年間向陳金發之父陳蚶購買該房屋所占用之上開二筆土地,況丑○○曾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將系爭二六九號房屋出租予子○○達二年之久,亦經子○○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中證述綦詳。子○○係向被上訴人癸○○租用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每棟月租金為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為證據方法(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九頁-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一五三頁)。倘被上訴人癸○○與陳蚶及李親類合夥興建二十五棟房屋,目的在投資獲利,衡情應無經歷二十餘年而未清算並分配剩餘財產之理!如系爭二七
一、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確由被上訴人癸○○單獨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系爭二六九號房屋確曾由被上訴人丑○○出租予他人,而丑○○又單獨購買該房屋基地內之另二筆土地等情,均非上訴人所虛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四棟分別為被上訴人癸○○與丑○○單獨所有,尚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未據原審詳予審認澄清,並說明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此外共有人得單獨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僅返還共有物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審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占有系爭土地蓋屋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屬無權占有為真實,則其縱與被上訴人昇偉公司、子○○訂立租賃契約,由昇偉公司、子○○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仍為間接占有人,而與實際占有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分別求命其遷讓,自非無據。原審竟以昇偉公司、子○○,並非無權占有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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