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黃鶯琴
黃昆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詹玉蓮 均係伊大武分部之職員,被上訴人乙○○、丙○○及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 鄭火煌 (下稱乙○○等三人)為甲○○之身元保證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自詹玉蓮移交承辦存款業務並負責轉帳,依其職責於辦理公庫支票換發伊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台東支庫(下稱合作金庫)支票轉帳時,必須審查借貸方傳票與原始憑證之支票金額是否符合及平衡,始能蓋轉帳章,詎公庫承辦人詹玉蓮於同月二十日受理台東縣公庫存款戶關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受款人 林肇基 ,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支票,換發伊之合作金庫帳戶支票,製作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時,竟將轉帳金額虛偽填載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企圖詐領一百二十萬元,而甲○○辦理轉帳時,不為核對上開轉帳傳票上之金額(一、二一六、六六○元)與公庫支票上之金額(一六、六六○元)是否相符,會計科目是否平衡,亦不審查作業程序是否齊全,貿然蓋用其保管之轉帳章,致詹玉蓮盜領一百二十萬元得逞,縱該轉帳章係甲○○不在時,由詹玉蓮乘機盜蓋,甲○○亦難脫過失責任,是依員工保證書願接受農會法及有關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委任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間並非委任關係,且非屬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指之有關職員,詹玉蓮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尚未移交轉帳章,甲○○不應負責,且詹玉蓮盜領公款得逞,主因係上訴人管理制度上之嚴重缺失,及職員間缺乏牽制功能所導致,縱認甲○○有過失,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於上訴人違反正常作業程序,將空白合作金庫支票先蓋妥總幹事及會計股長之印鑑章,並將整本支票簿交由詹玉蓮保管,由詹玉蓮隨意簽發,詹玉蓮偽造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及盜領該一百二十萬元得逞,與詹玉蓮是否盜蓋轉帳章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甲○○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絕大部分之責任,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乙○○等三人並非甲○○之保證人,縱認該三人為甲○○之保證人,依保證規約之約定,僅就被保人本身虧短財物,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貪污舞弊或被解職交付不清或侵占財物等事項,保證人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非甲○○有何違反保證規約所列事項,丁○○○、乙○○、丙○○(下稱丁○○○等三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甲○○在第一審已經自認轉帳章係被詹玉蓮盜蓋,且核與詹玉蓮在第一審所述情節相符。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人即上訴人雖為法人,惟其使用人即大武分部主任 莊耀信 違反規定,將整本蓋妥印鑑章之支票簿交由詹玉蓮自行簽發使用,導致上訴人本身之牽制功能未能發揮,而被詹玉蓮自七十三年起即陸續盜領鉅額公款,足見本件詹玉蓮侵占公款發生之損害,與上訴人罔顧金融檢查法令,致內部紀律鬆弛,各金融業務承辦人間之牽制功能蕩然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疏末慎重保管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轉帳章,致被同事詹玉蓮趁機盗蓋於轉帳傳票上,雖有過失,且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上訴人理事長、總幹事等實際上對上訴人之制度及大武分部主任莊耀信、詹玉蓮負有監督責任之管理階層人員,均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為法人,雖不能直接為任何監督及管理之作為,惟其一切作為既係透過代理人及使用人為之,依公平原則,上訴人自應負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甲○○在甫行辦理交接,依一般經驗法則,業務之運作尚未完全正常化,且亟須上訴人管理階層人員及原承辦人詹玉蓮傾全力予以監督並協助、指導之際,因一時之疏忽,致其保管之轉帳章被詹玉蓮蓄意盗蓋,衡情確屬不易防範,其過失之程度,相對於前述上訴人代理人及使用人之過失而言,顯極為輕微,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甲○○之賠償責任,以符公平,是其職務保證人丁○○○等三人依法自亦毋庸再依保證規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伊之總幹事、會計主任、莊耀信、甲○○等員工,因故意或過失致伊之財物受損者,即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彼等相互間不能互相抗辯彼此間之過失,藉邀免責或予以抵銷,彼等均屬伊依法追償之對象。況伊之總會設在台東縣太麻里村,距離大武分部三、四十公里之遙,苟大武分部各項收、支作業均逐筆隨時送回由在總會之總幹事及會計主任核章,往返七、八十公里,在效益上實所難能,乃由總幹事及會計主任在空白支票上預為蓋章,授權大武分部審核簽發支票,此在一般客觀情形上未必發生盜用公款之情事。本件如甲○○未蓋轉帳章,當天帳目不會平衡,伊翌日就不會將同額之錢款匯入合作金庫之帳戶,伊簽發多少支票,且借方貸方平衡,才依同金額匯入該帳戶,是逐筆匯款,如伊帳戶款項不足支票面額,支票不可能兌領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五七頁正面至一五八頁正面、一九九頁背面、上更㈠字卷四一頁正、背面、上更㈡字卷一一五頁正面、一二二頁背面、一二三頁正面、一五五頁正、背面、一六二頁正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甲○○之賠償責任,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卷附甲○○之員工保證書記載,該保證書第一次對保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其後逐年對保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見第一審第一宗四○頁至四四頁)。則系爭損害於七十四年六月間發生時,甲○○已在上訴人農會任職逾三年,其經辦業務情形如何,其學歷、經歷情形如何,原審悉未調查說明,泛謂甲○○甫行辦理交接,依一般經驗法則,業務之運作尚未正常化,亟須上訴人管理階層人員及原承辦人詹玉蓮全力監督並協助、指導,因一時疏忽,致其保管之轉帳章被詹玉蓮蓄意盜蓋,衡情確屬不易防範,其過失顯極輕微等語,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