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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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 王乾鐘
王旺欉 王旺財 林 王招治 王端王阿粉王 陳老色 王旺生 王得銘 王阿桃 王月鳳 王寶玉 王素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川
林炎泉 林坤生 郭玠琛 林慧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開元 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間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在系爭土地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已辦畢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王開元單獨聲請當時,未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檢具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憑證,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又王開元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共二二八‧○六平方公尺上建有磚造平房,D部分一○七‧七一平方公尺上築有鰻魚池,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拆除該地上之磚造平房及鰻魚池,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係由王開元偕同當時土地共有人 郭進成 、 林火土 、 陳如松 、 陳本泉 、 陳錫模 、陳○根(下稱郭進成等六人)共同聲請登記,非王開元單獨辦理,既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訛准予登記,自非無效。且伊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逾五十年,復已為地上權之登記,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王開元(誤載 王開源 )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一部設定登記,係由他項權利人王開元與所有權人郭進成外五名共同聲請。而上開聲請書上申請人欄內記載有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郭進成等六人,然義務人陳如松、陳錫模、 陳連根 均蓋另一義務人 陳木泉 之印章,其上雖書「代」字,惟未附委任書或其他授權代理文件,且其中共有人陳錫模已註明「亡」,陳○根其時年齡為十六(見原審上字卷七七頁),陳錫模既已死亡,自無從授與代理權;陳○根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簽章表示同意授與代理權,自難認陳木泉已經陳如松、陳錫模、陳○根授與代理權為該地上權之登記。是上訴人辯稱原有授權代理之文件已因逾地政機關保存年限而銷毀云云,自無可採。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財產未分割前,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自非有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六二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共有人郭進成,林火土、陳木泉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辯稱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受郭進成、林火土、陳木泉已同意登記之拘束云云,亦無足採。次查上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欄記載為「民國三十九年四月×日契約」,該地上權係於三十九年四月間因王開元與部分土地共有人成立設定地上權之契約,並非延續日據時期之地上權而來。系爭地上權登記既非有效,已如前述,縱王開元於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民法規定取得地上權,然按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於台灣光復後,非依我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該地上權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辯稱王開元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依日本民法規定,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殊非可採。再查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王開元(該謄本誤載為王開源)於三十九年四月在該土地上所建房屋為土角造面積僅為十八坪八勺,核與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相符(見原審更一卷一三四頁、五九頁),而目前上訴人繼承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二二八‧○六平方公尺(約六十九點○五六坪)、D部分面積一○七‧七一平方公尺(約三二點六一四坪)分別建有磚造平房、鰻魚池,均較原登記房屋面積為大,自難認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均屬原欲聲請登記地上權之範圍。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契約為登記原因,並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且該地上權之登記係屬無效,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縱上訴人和平占用系爭土地逾五十年,在其依法完成地上權登記前,仍不能認為有正當權源。系爭地上權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為王開元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自負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既自始無效,則其占用不論是否在系爭地上權登記範圍內,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拆除該地上之磚造平房及鰻魚池,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自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依卷附系爭地上權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證明書據欄「空白」(見原審更字卷八五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權利證憑名稱及件數」欄僅載「房捐收據二件」「聲請書一件」(見原審更字卷八二頁),則原審以系爭地上權聲請登記時,未附委任書或其他授權代理文件,不採信上訴人所為授權代理文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之抗辯,並無不合。又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陳錫模係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陳○根係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0月000日出生(見原審更字卷三五、三六頁);再依卷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陳○根之親權者「 陳氏 來好」,並蓋有「陳氏來好」印文(見原審更字卷一○三頁),則系爭地上權於三十九年四月間聲請登記時,土地共有人陳錫模已死亡,陳○根年十六歲,為未成年人。原審認定陳錫模既已死亡,自無從授與代理權,亦未經陳○根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授權與代理權,自難認陳木泉已經陳錫模、陳○根授與代理權為該地上權之登記,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無效,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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