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南陽
被 告 洪見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4頁),且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
,復經本院依執票人即被告之聲請而准予核發本票裁定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號本票裁定
事件卷可資查考,從而執票人即被告已處於得行使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之狀態。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
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透過訴外人
李進益 之介紹而委託伊代尋、向伊購買茄苳樹2株,並簽立
買賣契約書約定伊應於104年9月20日交付樹木,惟被告提前
於104年9月8日即前來要求伊交付樹木,嗣又於當日毀約而
要求伊歸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定金,伊乃當場給付被
告18,000元,另於同年9月10日匯款52,000元予被告而退還
全部定金。又被告既係提前毀約、要求退還定金,本無理由
依據違約金之約定向伊求償,詎被告之同夥竟於104年9月8
日要求伊退還定金之時,以電擊棒電擊伊之方式,脅迫伊簽
發票面金額34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20日之本票,伊乃在
被告及其同夥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既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復無給付對價,而係以脅
迫之方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向原告購樹前即赴現場即鹿野鄉永昌社區
看樹數次,原告均謊稱該樹木係其所購買,伊因而向原告購
買該樹木並轉賣予他人,詎伊嗣後與該樹木所有人確認後,
始知悉原告並未購得該樹木。又伊因原告未能購得該樹木交
付予伊,致伊遭轉購之人罰款30萬元,原告因而在池上悟饕
便當店簽立和解書而同意依原約定賠償伊兩倍違約金32萬元
、車馬費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賠償伊之損失,伊
並未以電擊棒電擊原告,亦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下脅迫原告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
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準此,系爭本票既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因而處於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涉及被告是否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之
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應就此票
據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未據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則本難認其
此節主張可採。
(二)再者,被告前於104年8月20日以總價16萬元向原告購買茄
苳樹2株,而給付定金7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出賣人即原告
不履行契約時,除應退還所收定金外,另應「以同額加倍
賠償」買受人即被告等情,有兩造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所辯原告係
因同意依約賠償32萬元之違約金及2萬元之車馬費,而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更據被告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和解書影本
為證,且該2倍違約金之賠償,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
以同額加倍賠償」之約定,互核亦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所
辯上情,自非無稽,則原告前揭主張,益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
被告所辯原告係為賠償其違約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復
非無稽,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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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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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000元│104年9月8日│104年9月20日│373027│蔡南陽│洪見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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