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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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100年度罰執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志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戴志明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31日更故意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1、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0000元,該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31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01號判處罰金2000元,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可認定。
2、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5月31日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之時間,距離前案緩刑宣告未滿1個月,其因工作離職事宜與前雇主發生衝突,竟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夥同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毀損其原工作場所之鐵捲門,復共同對於住於該址樓上之 鄭佳宜 出言恫嚇,致鄭佳宜因而心生畏懼。亦即當受刑人權益受有損害無從滿足其主觀單方面之期待時,其即採取自力救濟之方式尋求解決,顯欠缺遵守法令之堅強決心。又受刑人於深夜10時30分許餘,共同與數名不詳男子在其離職之工作場所叫囂、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於他人等行為,已妨害不特定大眾之居住安寧權利,其毀損罪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但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甚為明顯,再受刑人於深夜糾眾共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為言詞恫嚇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安全潛在性危害甚鉅,其守法觀念薄弱,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綜上各情,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足認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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