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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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文講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
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㈢被告應自103年1月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嗣於103年4月7日當庭減縮上開㈡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19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
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
10日起至103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並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且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押租金16,000元。詎被告
自10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於102年1
2月17日以催繳通知書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給付租金
,惟被告於同日收受該通知後仍拒絕給付,嗣於102年12月
22日兩造合意於102年12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自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
並積欠原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之租金共
計37,419元(計算式:〈8,000×4〉+〈8,000×21/31〉=
37,419,元以下4捨5入),經原告以前揭押租金抵充後,被
告仍積欠原告租金21,419元,又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8,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催繳通知書、房屋收回
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1,4
19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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