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徒以其並未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辱駡告訴人甲○○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A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六十八號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為「台中美」早餐店之店長,甲○○與 魏世杰 原均係該店店員,甲○○、魏世杰因未獲領取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薪資,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昌明巷六十八號乙○○住處,向乙○○索討薪資,乙○○即與甲○○發生口角,乙○○怒不可遏,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甲○○之臉頰及頭部,甲○○並因而失去重心而跌倒,致甲○○因此受有左耳、左頸、左膝挫傷之傷害。嗣乙○○、甲○○均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詎乙○○竟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南屯派出所內,公然辱罵甲○○「瘋 查某 (女人)、瘋雞歪、破雞歪」(閩南語)等穢語,以此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僅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一巴掌,但矢口否認在南屯派出所內辱罵甲○○,另辯稱:我在家中曾要求甲○○離開,她相應不理,仍然留滯,我為了防衛自己權利,才不慎打傷甲○○,我應屬正當防衛行為;而我雖在家中有罵甲○○三字經,但在派出所內則未辱罵甲○○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魏世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甲○○受傷證明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於其家中有要求甲○○離去云云,但為甲○○及證人魏世杰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既坦承有毆打甲○○之臉部一巴掌,又豈為「不慎」打傷甲○○?故被告所辯因正當防衛而為此傷害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害人甲○○另於偵審中指訴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內,對其辱罵三字經,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審理時詢其有關被告究係辱罵何語時陳稱:如同被告在其家中罵我的話一樣,被告在其家中罵我的話,我有錄音,這種話我不會說等語。按被告在其家中曾辱罵甲○○「瘋查某(女人)、瘋雞歪、破雞歪」(閩南語)等穢語(因非公然,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為被告所供承,且有甲○○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內容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被告及告訴人筆錄之警員 陳榮彪 於偵審中亦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內有罵甲○○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雖證人陳榮彪證稱因案發之時距今已久,已不記得被告所罵三字經內容等語,惟證人陳榮彪既稱被告有罵三字經,又參諸告訴人甲○○之上開所稱及被告在其家中曾辱罵甲○○三字經之內容等情,應認被告亦有於該派出所內對甲○○辱罵「瘋查某(女人)、瘋雞歪、破雞歪」(閩南語)等穢語,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右揭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僅因甲○○向其索討薪資,即與之發生口角,旋即暴力相向,且公然於維持社會秩序之派出所內以穢語辱罵甲○○,惡性非輕,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又迄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爰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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