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街○段○○號自訴人原經營之店面共同成立金立得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任負責人,並約定每月應給付自訴人房租四萬五千元,另押金九萬元,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自訴人擬結束公司,然被告稱可再找人增資繼續經營,自訴人不疑有他,詎自訴人自國外旅遊返國後,竟已人去樓空,被告原應給付之押金及租金均未給付,連同自訴人原置於該處之私人電器用品亦遭被告變賣獨吞,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當時因逢自訴人出國,伊又搬遷地址,未獲自訴人通知,致造成誤會,現誤會已解釋清楚等語;又訊之自訴人甲○○亦陳稱:本案因自訴人適巧出國,而被告又剛好搬家,以致產生誤會,今自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願撤回自訴等語,並據自訴人提出和解書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撤回自訴雖非合法,惟綜上情形,已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前述指訴確為真實,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