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號G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在雲林縣○○鎮○○里○○道被告乙○○所營之噴漆廠,將 謝合 所有而交予被告乙○○修理之曳引車一台,由被告乙○○向甲○○詐稱該車為其所有,被告丙○○保證該車決非贓車,使甲○○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購買之(乙○○侵占部份業已處刑確定),並由被告乙○○分得九萬元,被告丙○○分得二萬元,再由被告乙○○將其中二萬元與被告丙○○同往酒店消費,嗣被告乙○○及丙○○又為規避刑事責任,遂在與甲○○之買賣契約上,由被告乙○○偽造「 陳昭億 」之名,被告丙○○再簽其名以在場見證,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利,因認除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外、二被告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買賣契約上簽署「陳昭億」之姓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昭億」這名字是經過屏東一位算命先生替伊改名的,伊使用該名字已十餘年,但並未去戶政單位申請改名,而其所印的名片也是使用該名字等語。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居中介紹本件買賣、於簽約時簽名見證及事後獲取報酬並至酒店消費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是乙○○說要賣曳引車,伊才居中介紹甲○○來買,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且平常都叫乙○○為「 阿梁 」(台語),並不知乙○○之本名為何等語。均矢口否認犯行。經查:
1、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既以出賣上開曳引車子車予被害人甲○○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處分該車,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論處被告乙○○侵占罪為已足,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與前開侵占罪部分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2、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為構成要件。又署名乃為彰表其主體之同一性,並不以簽署戶籍上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別名、別號、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而行為人苟以其行之多年,為他人所知之別名為法律行為,該別名既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查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經算命師傅指點改以「陳昭億」之名,並以該名印製名片,有被告乙○○提出之撰名審鑑書及振群汽車噴漆行舊名片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該舊名片於「陳昭億」名字右下方處,更以括號註明「 振梁 」二小字,且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謂該位算命師已死亡,但與其一起改名的還有 陳俊宇 云云,並提出陳俊宇之撰名審鑑書一紙為証。經本院將該二紙撰名審鑑書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紙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調查局90年4月4日陸(二)字第90018079號通知書在卷可憑。參之各該撰名審鑑書之紙張均已陳舊斑駁變黃,顯見被告乙○○謂已屬十多年前之事,亦屬可信。其力辯確以「陳昭億」之名行事,並非虛構名字,則非無據。。又於現今社會上,使用別名、別號或筆名與他人交易者,並非全然無見,公訴人指與他人簽約必是以其身份證本名為之,不僅無法律依據,且與社會習慣非完全相符。
3、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不知道被告乙○○簽署「陳昭億」之名字,並非其本名,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知乙○○叫「阿梁」(台語),因朋友都如此叫他,並不知道其本名為何等語。此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丙○○何以不知道你本名為何?)我未曾說過,他都叫我「阿梁」』等語;及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乙○○及丙○○僅說他叫「阿梁」(台語),並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均互核相符。而衡諸一般民間社交情況,即使相交多年,只知他人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者,在所多有;復參酌被告丙○○及被害人甲○○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時,均未對被告乙○○簽署「陳昭億」之姓名質疑,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見證時,均書寫真實之姓名、住址,毫無隱瞞等情,亦足見被告丙○○亦僅知被告乙○○叫「阿梁」(台語),並不知道其真實名字為何,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乙○○雖於買賣契約上簽署「陳昭億」之姓名,惟該姓名既為其別名,並非虛構,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乙○○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4、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一天去乙○○家隔壁檳榔店閒聊,乙○○告訴我他有一部曳引車要賣,是他人欠他錢抵償的,我問他是何債務,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反正有人欠他錢就對了。...」等語,此與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稱「他(即丙○○)不知該車為別人所有」,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那時丙○○來我家旁之檳榔攤閒聊,無意中我提及有部曳引車若有人要,就便宜賣一賣,不然已經放在該處二十多天了,那時我告訴丙○○有車主私下欠我錢,用該車來抵償,...」等語,及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我有看見車子無標記,而且又無證件,所以我有點懷疑是否為贓車,但乙○○和丙○○對我說是因為有人欠乙○○工資,才將該車抵工資款讓給乙○○...」等語,及證人 周長宏 於警訊時證稱「...乙○○說該子車車主欠他錢,所以該子車為他所有,要將子車賣掉」等語,均互核相符,被告丙○○上開如何不知贓車而仲介之供述,應堪採信。
5、本案之曳引車子車外觀上並無任何標記或車牌,有卷附相片三幀可參,亦非如一般車輛,具有證件資料可查,是尚難查知該子車之所有人為何人,此由被害人甲○○已事先聲明不買贓車或來路不明之子車,卻仍購得本案子車觀之,亦可見之。又被告乙○○以經營汽車噴漆為業,其工廠內放置他人之車輛,自屬常情,且本案之子車為中古車,而被告丙○○因偶知被告乙○○有該子車出售,始從中仲介買賣,其與被告乙○○二人並非深交朋友,所處立場實與證人周長宏及被害人甲○○相同,是以被告乙○○謊稱該子車為車主欠錢用以抵償,致被告丙○○誤信為真,實屬可能。
6、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丙○○與證人周長宏亦均簽名見證,若被告丙○○明知該子車為他人所有,則日後極可能牽涉刑事責任,亦應有設法規避刑責之行為,始合常理,然被告丙○○既仍願簽名見證,並表明住址,毫無掩飾,益見被告丙○○不知該子車並非被告乙○○所有,亦堪採信。
7、被告丙○○雖向被害人甲○○保證該子車並非贓車或來路不明之車,然被告丙○○係居間介紹買賣,從中獲取報酬,其為積極促使本件交易能順利成交,對買受人甲○○為上開口頭保證,亦屬合情合理,而於本件交易後,被告丙○○獲取報酬,並由被告乙○○請客至酒店消費,與一般仲介交易及人情交際,並無悖背,是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明知乙○○對該子車無處分權而故予仲介出賣。
8、被告丙○○既不知該子車為他人所有,而係誤認為被告乙○○所有,即難認其有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亦難認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被告乙○○、丙○○上開辯稱,均堪採信。並查無二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丙○○共同侵占等犯行,原審以此部份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出賣該曳引車之行為係另犯詐欺罪,已屬訣會,並指原審單憑名片一紙逕認無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及指丙○○始終參與、又分贓,何能指非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乃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之論據再予爭執,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