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係偽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豪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十三樓之二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四號(即原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請求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編第二審之上訴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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