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事項可證明其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以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爰就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五條,聲請再審: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乙○○於警訊筆錄虛增 江清雯 答「::已通知『父親』到場」,
江女 始終否認之,又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訊問筆錄乙○○謂:「是江清雯要我如此寫的,並加蓋其指印在筆錄上。」按以一個少年人居然會教導辦案多年之警員如斯記載,此完全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江清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訊問筆錄供稱:「::他們說要通知家長來,但都沒有通知,一直拖到晚上十點多,我才自己回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作證稱:「在警局並無打電話回家,乙○○告訴我,他要打電話通知我家人,後來我家人卻沒有來。」印證前同案被告 鄭同益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審判筆錄云:「製作安非他命筆錄,本是我要做的::我訊問清楚後說不然請她父親來,她說她父親在台東,怎麼可能馬上回來。」可證乙○○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此部份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判決指摘更一審判決:
「乙○○亦自承於訊問江清雯,伊未電話通知江清雯之法定代理人到場,供稱:『我有叫江清雯要自己去通知她父親,我不曉得她到底有沒有通知她父親,但我有問她,她說有通知(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究竟乙○○於訊問江清雯時,有無問江清雯要通知她父母親,江清雯是否回答乙○○『有通知』?如江清雯回答說有通知,何以未等她法定代理人到場再訊問?均攸關乙○○於警訊筆錄記載『已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之是否真正,即其犯罪之是否成立。」但更二審就此仍未盡詳查,而認定乙○○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自有未經調查證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乙○○等偵辦汽車竊盜案逮捕案外人 薛源鎮 時,江清雯並未在場,係在劉家
良屋內睡覺,業據薛源鎮一再供述明確,江清雯顯與該竊盜案無關,亦經偵辦上開竊盜案之 黃岱勇 作證供稱:「她(指江清雯)跟這件贓車案也沒有什麼關係。」被告乙○○卻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稱:「(江女是主動到分局?)她是主動送衣服到分局,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查獲薛源鎮時,當場有三人,江清雯、 潘義揚 ,另有一男子,當時薛源鎮反抗,讓他們三人脫逃,所以我們在訊問江女的筆錄上才會寫她在遊蕩,帶回製作筆錄。」事實上乙○○等從警用行動電腦查知該車係失竊車輛,才埋伏於○○鎮○○里○○路○○○號巷口工寮內,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薛源鎮接近該車加油被捕,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警署刑偵字第三一九一四號書函稱:「查本署警用終端工作站失車資料處理系統,主要係提供全國各警察機關失竊車輛(牌)及列、撤管車輛等資料之異動註記、查詢服務::故於系統中並無竊嫌、共犯姓名等資料可供查詢。」足證前開警訊筆錄江清雯所謂「我因行跡可疑在外徘徊所以被警方帶回製作談話筆錄」及「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九時左右○○○鎮○○里○○路○○○巷口將我帶回」之供述為虛偽記載,已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㈢查屏東縣潮州鎮並無所謂「三星里福星路一八九巷」,此有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
務所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屏潮戶字第九一0號函附卷可稽。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江清雯對於尚未編訂之巷道,絕無從知悉,故可證乙○○不實登載江女所答之「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九時左右○○○鎮○○里○○路○○○巷口查獲」,事實上乙○○係抄襲鄭同益所製作之潘義揚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筆錄,及黃岱勇所製作之薛源鎮筆錄。乙○○遲至更一審才自承:「我們不知先前查獲地點是何地址,經詢問光華派出所告知,所以我才會在筆錄上記載福星路一八九巷查獲並將江女帶回。」此足證江清雯筆錄記載「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九時左右○○○鎮○○里○○路○○○巷口查獲」非江清雯所供述,係乙○○抄襲虛列編造而來。其主觀上以製作不實筆錄為手段,羅織罪名,最終目的在強迫採尿,並非如更二審判決所謂之「不生損害於他人」。
㈣江清雯之法定代理人甲○○○、 江宗洋 因告訴薛源鎮妨害家庭,結果薛源鎮被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因之薛源鎮及其家屬均恨江女之法定代理人入骨,乙○○教唆薛源鎮於第二審偽證稱:「(在製作江清雯筆錄之前有無通知他的家人到場?)我有看到她拿電話在打,到底是何意我不知道,要打給誰是否打通,我不知道。」(見更二審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起)薛源鎮證稱其不知乙○○為何要製作江清雯的筆錄,亦不知偵訊江清雯之內容,且又在自己被偵訊之情況下,自顧不暇,竟於第二審突兀冒出有看見江清雯在打電話之語,顯係乙○○教唆薛源鎮串證。又證人即薛源鎮之姨媽 李水心 於第二審證稱:「(警員訊問江女在刑事組打電話?)我沒看到江女打電話,我亦不知道江女有無打電話。」尤徵薛源鎮偽證。且江清雯既向前同案被告鄭同益等人稱其父親遠在台東縣警察局上班,表示「父親怎麼可能馬上回來」等情,則其絕無在刑事組內打電話給其父親前來潮州分局之理,且潮州分局刑事組電話是警用電話與中華電信電話同機,無人解說指引,非外人可分辨直撥。尤可證薛源鎮所為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受乙○○教唆偽證。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時自承:「我們筆錄要記載當事人的電話。她並沒有告訴我說不要通知她的家人,她不願意讓家人知道等話。」準此,乙○○將江清雯並未供述之事實,明知不實,虛增「已通知『父親』到場」之登載至屬明確,亦難以嗣後乙○○要江清雯在上開文字按指印而可規避其犯行。
㈤按潮州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非常寬敞,在同一辦公室不在同一地點訊問,無法聽到
對方談話聲,故證人薛源鎮、李水心根本無法聽見乙○○偵訊江清雯之內容,而證人李水心及其同居人 陳中興 未等到筆錄問完即先行離開,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至九時間並不在分局刑事組,故陳中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審理時所證:「當晚接獲刑事組電話後,我與我太太到刑事組::乙○○曾告訴江女,如再不出去,要採尿送驗,江女回以我已經很久沒有吸食安非他命要驗就驗無所謂,至於江女是否有被採尿,我不知道::」不實,其係為乙○○妨害江清雯自由、偽造文書脫罪之詞。江清雯於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時稱:「(當時有說沒有吸食,驗尿也無所謂嗎?)我記不太清楚。」可見警訊筆錄所載江清雯稱「我願意讓警方採尿送驗,A─一六0是我本人所排泄。」係乙○○事先未經江清雯同意,強行採尿後再虛增。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段文字並非如該筆錄其他部分皆係複寫之字跡,已證明其係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自問自答偽造江清雯筆錄完畢後才補記,並拉江清雯手捺印,復有乙○○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自承:「當時我記完後,我發現尚有漏,所以再另行詢問補記載」可證。
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江清雯所稱:「(後來有沒有去驗尿?)有的,他帶
我到秘密偵訊室,那邊有二道門,他叫我在第二道門裡面,他在第一道門外面的玻璃邊,可以看進去,我有看到,他叫我在那邊採尿我不要,然後他在那邊偷窺我大概四次,我知道他在偷看,所以我不要,我就跑出來,他說要叫女警來,結果也沒叫,後來就把我帶到他們的備勤室那邊,就在那邊採尿,他們說要通知家長來,但都沒有通知,一直拖到晚上十點多,我才自己回家。」可證江清雯始終堅決拒絕採尿,乙○○故意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才能順遂非法拘提江清雯,不通知女警在廁所採尿(刑事組鍾姓女警即住分局後面宿舍,第一審乙○○偽稱女警懷孕),製作不實筆錄,虛列「已通知『父親』到場」,因之導致江清雯悒鬱難申而從三樓跳樓自殺重傷送醫急救,乙○○之事始揭發。
㈦被害人江清雯於第一審供稱:「警員載我繞了十多分鐘,然後帶我回分局,說要
幫我作筆錄,問我第一次在那裡用(指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那裡用,我不知道如何講,他(指被告乙○○)就自己寫,自己回答,然後說要通知家長來,但也沒有通知::他問我第一次在那裡吸食,我說在朋友家,問我最後一次在那裡吸食,我也說在朋友家,但他說這樣會害到朋友,乾脆寫在家吸食好了::是乙○○作筆錄的。」(一審卷十五頁反面至十七頁)又供稱:「他(指被告乙○○)有問我爸爸在不在家,我說他在上班,然後他說要通知我媽媽,我沒回答::他沒再問我就開始製作筆錄::他問,我不曉得如何回答,然後他就自己答,自己寫了。」(一審卷二六頁至反面)江清雯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更二審筆錄證稱:「薛源鎮被抓時,我是在裡面睡覺,他們並沒有叫我,我在警察局時,我有給被告我家裡的電話,請他聯絡我母親到場,我有一段時間沒有回家,但是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打電話聯絡我母親,我母親平常都是在家裡。」被告乙○○亦自承於訊問江清雯時,並未通知江清雯之父母到場,雖其辯稱:「我有叫江清雯自己去通知父親,我不曉得她到底有沒有通知她父親,但我有問她,她說有通知」(一審卷三五頁),然與事實不符。前同案被告鄭同益亦證稱:「製作安非他命筆錄,本來是我要做的,但是當時我問她父親做什麼,她本來不想講,後來說在台東縣警察局職位也很高的,我們想自己人有時比較麻煩,盡量調查如跟這件沒有牽涉在一起就請她回去::我們問清楚後,說不然請她父親來,她說她父親在台東,怎麼可能馬上回來。」(一審卷五七頁、五八頁)益徵江清雯當時何必要去通知遠在台東警察局服務的父親前來潮州分局刑事組,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江清雯當時絕無向被告乙○○告知「已通知『父親』到場」之警察術語,其顯係乙○○事後虛增。
㈧乙○○未經江清雯同意,強迫採尿,於移送書杜撰「經其本人同意自行到組採尿
::」,且其所採之尿液是否為江清雯所有,令人懷疑,聲請人屢向第二審法官聲請DNA鑑定未被受理,而江清雯自行至省立屏東醫院尿液檢查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且證人薛源鎮於原審最初亦證述:「(江清雯有無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她沒有」、「(你有沒有告訴警員說江女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一審卷五六頁)乃乙○○臨時起意,故意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始可製作不實筆錄,強迫採尿。且江清雯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經 薛某 之誘拐,早已離家與薛某在屏東縣○○鎮○○街○○號同居,並置江女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七0九號判決可稽,可證江清雯不在家,絕無在自宅處吸食安非他命,可見乙○○係虛構江清雯「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晚上在自宅吸食的」之筆錄。
㈨乙○○為警務人員,明知拘提、通知少年到案,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江清
雯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為送上衣到潮州分局給薛源鎮,竟未經江清雯同意強行載至潮州國泰大樓,事後狡辯:「江清雯同意帶路逮捕潘義揚」。第一審法官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問前同案被告黃岱勇:「(當時驗尿的情形是如何,你知道嗎?)::我們也想要驗她的尿,因她說她沒吸,所以也就沒有驗了,我就繼續辦贓車了,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法官又問江清雯:「(在分局裡時,他有趕妳出去嗎?)有的,他叫我回家,但另一位(指乙○○)不讓我回去,說沒事也要驗尿的。」可證乙○○視江清雯年幼可欺,故意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自問自答,以遂行其製作不實筆錄,逞其私行拘禁強迫採尿之目的。證諸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審判筆錄,江清雯答:「他要我留下來就是要採尿的,採尿之前就幫我做筆錄的。」所以乙○○在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分訊問畢之後,虛列「已通知『父親』到場」,共留置江清雯長達三小時之久,虛構筆錄,羅織罪名以強迫採尿,時間已足夠通知法定代理人到達現場,法定代理人從台東趕來也僅二小時,聲請人到場也只有十分鐘,何以製作潘義揚汽車竊盜案筆錄之鄭同益,及製作薛源鎮汽車竊盜案筆錄之黃岱勇均依法通知其家屬到場,江清雯無犯罪嫌疑,乙○○竟未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其主觀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犯罪之故意,顯而有徵。
二、聲請人曾因受判決人乙○○、鄭同益、 朱紅發 、黃岱勇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惟上開判決關於乙○○部分係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該部分尚未確定,原不得提起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就乙○○無罪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第㈢項、第㈣項、第㈥項、第㈦項後段所引前同案受判決人鄭同益於原審之證詞部分、第㈨項之理由,雖曾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聲請再審案件提出相同理由,然該次聲請人就乙○○部分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故於本件顯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即有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⑷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自明。又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原因,聲請再審,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與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不符,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顯然違背程序上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所述:乙○○供詞之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及援引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指稱乙○○偽造筆錄、證人薛源鎮、陳中興之證詞不足採信、及援引被害人江清雯、前同案被告鄭同益、黃岱勇之供詞等各項理由,皆非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並不能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㈧所援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七0九號判決,雖係經判決確定者,惟該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不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乙○○有罪(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書第七頁、第十頁),亦與上揭規定不符。聲請人所舉各項聲請再審理由,皆係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以爭執,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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