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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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查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至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煙檢字第三三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查海洛因、嗎啡經施用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廿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酸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廿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廿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七十三、十一、三十(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採尿送驗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空言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165 號裁定(90.06.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21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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