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依免疫學分析法及TOXTILAB方法檢驗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九0煙檢字第四三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被告因一時失慮,吸食安非他命,惟案發後已決心戒除,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凱旋醫院驗尿結果,顯示陰性反應,是被告已無再犯可能,因請撤銷原裁定等情。惟被告施用毒品在前,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事後之戒除,並不能謂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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