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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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HACT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本院原繫屬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KHAC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KHACTUAN(音譯: 阮克俊 )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8年7月7日起,入境我國從事外勞製造業技工,後因雇主書面通知協尋,於101年10月23日為警尋獲後驅逐離境。詎其為再次入境,先於102年間某不詳日期,在越南境內,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向其友人「 阮文海 」購得偽造護照1冊,而將其本人之照片,黏貼至載有姓名「TRANMANHDUNG」、年籍「20AUG1980」、護照號碼「B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該偽造護照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復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越南護照,前往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TRANMANHDUNG」本人,乃核發簽證號碼102HAN067386號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並黏貼於該護照內頁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3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國之犯意,自越南飛抵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持上開偽造越南護照,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就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並向查驗人員行使之,而涉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為「TRANMANHDUNG」本人而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NGUYENKHACTUAN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後,於105年8月14日
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執行路檢盤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持用前揭偽造之護照向員警供稱其為「TRANMANHDUNG」本人而行使之,嗣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在「談話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筆錄」,應予更正)上被談話人欄及「查獲逾期居留外籍人士案件通知書」上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分別偽簽「TRANMANHDUNG」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各1枚,表彰其為「TR
ANMANHDUNG」本人製作談話紀錄及收受通知之意,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居留人士之正確性。嗣為警發現其逾期居留並循線查獲上揭犯行,且扣得前開護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
固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並無嚴格之限制,在慣例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是以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我國駐外代表處雖非我國駐外使領館,然其係相類於我國駐外使領館之辦公處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NGUYENKHACTUAN前揭涉嫌在越南偽造特種文書,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又本案既無明顯事證足認駐在國越南已同意放棄管轄權,被告前揭涉嫌在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亦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均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此部分非在聲請範圍(且經公訴人確認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範圍,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頁),爰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資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727
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反面、2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30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易字卷第12、14頁),並有我國居留簽證影本、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談話紀錄、查獲逾期居留外籍人士案件通知單、查獲案件移辦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0至18頁、第
23、24頁),另有扣案護照1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持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
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被告並非我國移民署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持偽造越南護照向我國移民署人員行使,因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欄位偽造「TRANMANHDUNG」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查緝非法入境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用偽造護照入境,且
於為警盤查時出示該偽造護照復偽造署押,紊亂我國管理外國人入境及在臺居留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在臺之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現為無業(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11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再被告為越南籍,為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其長期
非法滯留在臺,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上偽簽、捺按「TRANMANHDUNG」之簽名、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許,前往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TRANMANHDUNG」本人,而將前開載有不實之姓名、年籍、護照號碼等資料登載於簽證號碼102HAN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簽證,繼而於102年12月3日某時許,自越南飛抵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持護照內頁黏貼之上開不實之我國居留簽證公文書,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部分事實)。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身分、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㈢經查,本案被告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因該代表處
有實質審查權,就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身分、事由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核發簽證,雖有不實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則其於入境時持該簽證供我國護照查驗人員查驗入關,自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就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應沒收物│備註│├─┬───────────────────────┼──────┤│一│「TRANMANHDUNG」名義之偽造越南護照1本│偵卷第18頁│├─┼───────────────────────┼──────┤│二│「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上「TRANMANHDUNG」之簽│偵卷第16頁│││名、指印各1枚││├─┼───────────────────────┼──────┤│三│「查獲逾期居留外籍人士案件通知書」被查獲人簽名│偵卷第17頁│││捺印欄上「TRANMANHDUNG」之簽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