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93號、98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96年度訴字第15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8樓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98年4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