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宏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徒手竊取 林茂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角鐵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102年1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腳踏車行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角鐵6支(價值約500元)得手。惟朱宏遠將竊得之角鐵放置在腳踏車後座甫離去之際,適警巡邏經過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廣東路口,見朱宏遠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乃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宏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患有精神病症如下所述,但其於本院行移審之訊問程序時,自認可自行陳述(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於其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中對於上開時、地,其如何經過該處並做何事均陳述清楚,就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竊盜時均有意識等情亦供陳明確,被告顯未因精神病症而無法為完全陳述,是本院認被告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朱宏遠於本院移審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6、13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8月18日因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仍不知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警惕反省之意,但考量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及重鬱症伴有精神病行為,有身心障礙手冊、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頁),所竊物品為價值不高之角鐵,當場遭查獲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因本案曾受羈押,已受一定責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