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文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1年確定」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10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二)被告邱文海於本院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邱文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邱文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因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