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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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平和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之某廟前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梁平和騎乘上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起駛右轉欲右轉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楊承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2車在臺南市○○區○○街與新興街121巷路口發生碰撞,致梁平和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楊承斌則受有左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下腹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梁平和、楊承斌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且2人均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梁平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平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楊承斌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僅靠領取國民年金過活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