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19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23號被告趙育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德於民國106年3月30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8巷口西向20公尺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及同向前方由 鄭盛華 騎乘之腳踏車,鄭盛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趙育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盛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育德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鄭盛華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9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