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泰求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供述外(本院卷第77-8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陳稱:伊知悉其竊取本案電線未得主人同意,竊取本案電線係為變賣等語(警卷第5-8頁、偵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顯有於辨別行為違法及依據其辨識而理性選擇行為之能力,尚無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因此入監服刑,卻再度違犯本件竊盜犯行,並造成被害人約20萬元之損失(警卷第11頁),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知電線均已如數發還被害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扣物品發還領據可查(警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六角板手及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遭竊之電線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宗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10號被告邱泰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至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竊取該工地主任王宗樑所管領之電線總共約50公斤得手,嗣經王宗樑因工地對面鄰居通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邱泰求,並查獲上開遭竊之電線(已發還王宗樑)、上開六角板手及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宗樑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角板手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