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之「105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更正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122號」。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之「於106年5月3日14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6年5月3日14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中段之「Z00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甫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張坤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14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1.被告張坤正於偵訊中│1.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之自白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2.被告於106年5月3日14│││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表(檢體編號:S200│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000000000)。│應之事實。│││││││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3.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驗中心106年5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命1次之事實。│││4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1份。││││││├──┼──────────┼───────────┤│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5年內,又犯施用第二級│││份。│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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