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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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宗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標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員警於同日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及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標宗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體力工(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標宗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
4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宗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毒品查緝案件,於106年11月13日,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宗鑫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06O-2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編號:106O-244)各
1份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標宗鑫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士娥(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