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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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璋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代價,於民國104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道下,出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建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7分撥打電話給 王娟 ,佯稱係其姪子 王皓立 ,表示因急需借款30萬元云云,惟王娟懷疑係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並向王皓立之母 李慈宏 查證後,而於同日14時29分,由李慈宏以網路銀行帳戶匯款1元至李建璋前揭帳戶內,作為測試,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慈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7年1月30日一麻豆字第00012號函暨檢附之李建璋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王娟,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建璋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之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同時有幫助及未遂兩種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出售其金融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該等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不惜為8千元,而交付前揭帳戶與他人,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又被告先前已有販賣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紀錄,竟食髓知味,旋販賣第一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動機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幸本案被害人王娟、李慈宏等人未受騙,僅匯款1元作為測試。兼思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出售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所獲取之8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8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