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原告 楊智晴

被告 蔡裕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9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20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不小心誤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亦曾致電於國泰銀行,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銀行回覆被告認為不是誤入。因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簽六合彩且有中獎,莊家請其他人匯款給給這兩筆款項,亦是原告所主張的這系爭款項,國泰世華人原有打電話給我說是原告匯錯款項,如果匯錯應該不會名字對,帳號也對,所以原告應該要講出原本匯款給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9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系爭款項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慎自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核其主張之事實情節應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即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明,揆以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收受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已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關係,然就被告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原告僅陳稱:匯款的目的是汽車買賣,要匯款給賣家,因為時間已久,沒有契約可以提出,伊是負責介紹,車輛是直接從店家過戶給客戶,伊都是用電話講的,沒有文字訊息紀錄,伊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自己從事汽車買賣介紹,但針對這筆沒有留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是原告就其所稱本件原係汽車買賣款項因錯誤匯入被告帳戶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收收受系爭款項為簽六合彩中獎款項之等節,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收受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既然未能證明,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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