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黃暐智

被告 蕭進清

訴訟代理人 吳斯涵

簡慎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一段附近時,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與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 彭彥博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855元(工資50,763元、零件29,502元、烤漆31,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據證人彭彥博於警詢中證述: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西準備左轉彎時,伊看到被告駕駛車輛擋在路口,伊正在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同時,伊正準備左轉且有施打方向燈,一左轉就被 林宏益 騎乘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林宏益騎乘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從伊左側超車,林宏益騎乘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又再撞擊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伊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擋在路口,導致系爭車輛只能從剩餘的路口空間左轉進礁溪街,並影響伊壓到雙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林宏益於警詢中證述:伊騎乘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伊看到彭彥博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在伊正前方,伊跨越雙黃線逆向從左側超越對方車輛時,對方突然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西跨越雙黃線左轉且同時施打方向燈,伊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伊的車輛倒地並滑行撞到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觀諸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彎之際遭林宏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撞擊,與被告於車道中暫停並無相關,且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彭彥博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林宏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被告:⒈尚未發生肇事因素。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系爭交通事故肇因為林宏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與彭彥博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所導致,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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