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孫裕栩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裕栩、羅**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亦未載完整被告甲○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列上開被告甲○為何人,難以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