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第一段補充:「..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折抵羈押後而免予執行(99年度執字第3222號),免予執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戶籍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執護字第134號觀護卷宗。
四、爰以被告林成風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及觀護紀錄等(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吸入所產生氣體之犯罪手段;為家中次男、未婚、擔任技術員之生活狀況;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國家社會整體福祉具有危害性,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觀護期間曾於104年8月27日違規未報到,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14日接受採尿,均呈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最後鑑驗結果為陰性反應),更生成效堪慮,有施以刑罰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林成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貴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3月3日或4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5時11分許,由本署觀護人命令採尿員採集其尿液(按林成風係本署另案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玉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