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注帳單伍拾柒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之
罪,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
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帳單57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