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梃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梃鈜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梃鈜因不滿被害人 陳宥駿 積欠其友人 莊展晟 債務未獲清償,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莊展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另一名同車之不知情友人 楊景安 ,共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內,並在出發前於其短褲口袋內裝有鞭炮1把及打火機1只,抵達現場後,被告夏梃鈜目睹被害人陳宥駿現身在上址台塑加油站內,遂手持打火機點燃鞭炮引線後,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凌晨4時23分許及凌晨4時28分許,朝被害人陳宥駿所在之台塑加油站停車場、加油島等處扔擲共計3次,幸未延燒至加油站內之油桶而未遂,以此方式致被害人陳宥駿心生畏懼,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夏梃鈜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宥駿、莊展晟、 黃信彬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 王沛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丟擲鞭炮之人不是我,是綽號「小N」之人,警詢及偵查中會自白犯罪是受證人莊展晟所託,證人莊展晟答應要給我錢我才會出面頂替等語。經查:
㈠本案行為人究為何人乙節,證人莊展晟雖於警詢中明確陳稱
:110年5月18日凌晨會到國道1號南向湖口服務區找證人陳宥駿,是因為證人陳宥駿欠我錢,「小N」即被告夏梃鈜以為證人陳宥駿要從包包中掏出武器,為了嚇唬證人陳宥駿就持鞭炮丟擲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而陳稱本案之行為人為綽號「小N」之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縱然經本院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供其回憶,證人莊展晟仍就案發當天與其一同前往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之人別、人數及案發過程均證稱一概不記得,然另證稱被告之綽號為「重生」,警詢中所稱之「小N」並非被告,但忘記「小N」之本名為何,也忘記與「小N」是如何認識,其並未要求被告協助擔下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53頁),證人莊展晟就本案行為人即扔擲鞭炮之「小N」為何人前後證述不一,實難逕以證人莊展晟於警詢中曾陳稱「小N」為被告,遽認定「小N」即為被告之綽號,且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而係本案之行為人。
㈡又觀諸證人陳宥駿於警詢中陳稱:110年5月18日凌晨因我與
朋友之糾紛,「小N」在國道1號南向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對我扔擲鞭炮,「小N」是證人楊景安(綽號「 阿成 」)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5月18日當天對我扔擲鞭炮者應該是80幾年次、綽號「小N」之人,「小N」本名「 黃聖恩 」或是「 王聖恩 」,我當天有看到「小N」的臉,被告、「小N」都是證人莊展晟的朋友,我都是透過證人莊展晟所認識,我認識被告及「小N」時距離110年5月18日案發當日約半年左右;印象中「小N」的體型和被告差異甚大,「小N」比較瘦,被告看起比較大隻,我在警詢時就能確定向我扔擲鞭炮者不是被告,被告之綽號為「重生」,且被告僅有「重生」此一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67頁)。證人陳宥駿自警詢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對其扔擲鞭炮者為「小N」,但「小N」並非被告,是證人楊景安之朋友,且就「小N」之真實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為「黃聖恩」或「王聖恩」;佐以前開證人莊展晟所證,被告之綽號為「重生」,並非「小N」,此與證人陳宥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難認「小N」係屬被告。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扔擲鞭炮之行為人左腳小腿有藍黑色圖案覆蓋,但看不清楚刺青圖樣,而右手掌背面未見任何圖案;且行為人係以左手拿出鞭炮,以右手將鞭炮點燃後,將鞭炮以左手丟向加油站內(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衡諸常情,點燃之鞭炮高溫、火花燃放具危險性,為避免扔擲距離過近或位置不當造成己身受傷,應無甘冒受傷之風險而以非慣用手扔擲之理;縱然以慣用手使用打火機點燃鞭炮,仍會將鞭炮換至慣用手後方扔擲,是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行為人點燃鞭炮後順手以左手扔擲鞭炮,應可推斷行為人之慣用手應為左手;反觀被告右手手掌背靠近虎口部分及右腳有刺青,且被告亦係以右手持筆簽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並有截圖照片1張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7-203頁),被告身體之刺青位置與影片中本案行為人不同,且被告之慣用手應為右手,此部分亦與本案行為人有異,參以行為人之體型較為瘦小,與被告之體型差異甚遽(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㈣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員工黃信彬
於警詢中之陳述,僅得證明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遭3輛車追逐,並有不詳之人將類似鞭炮之不明物體點燃後朝被害人身上扔擲之事實(見偵卷第27-28頁反面);而證人即湖口服務區台塑加油站大夜班員工王沛翔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地點其於執行加油工作時,聽聞不詳之人在加油站放鞭炮,有聽到很大一聲鞭炮聲,但對於扔擲鞭炮者之身材、穿著、長相均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8-373頁)。證人黃信彬、王沛翔2人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有不詳之人點燃鞭炮後扔擲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即為本案被告,難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準此,證人莊展晟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行為人為綽號「小N」
之人即被告,惟依證人莊展晟、陳宥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認「小N」確屬被告之綽號,證人陳宥駿更一貫證稱得以確定行為人非被告,輔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為人之體型與被告大相逕庭,慣用手、身體刺青狀況亦與被告不符,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先前在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因證人莊展晟答應要給予其金錢、毒品,才答應要幫本名「黃聖恩」之「小N」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0頁),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不詳之人點燃鞭炮後扔擲之事實,然難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場,更無法證明扔擲鞭炮之人係屬被告。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及證人莊展晟是否分別涉犯頂替、教唆頂替等罪嫌,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黃翊雯、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