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15號
原告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被告 傅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