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47號
原告 王俊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林峻屹 律師
被告 李水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26元,則上開償金具定期給付之性質,惟無法確定其存續期間,而其期間應超過10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3,260元(計算式:114,326×10=1,143,2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