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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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告 覃雪榮

被告 劉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其事實及理由是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惟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第9804號、10252號合併起訴被告劉忠益及 劉家瑋 (劉家瑋部分另行審結),而檢察官是起訴被告劉忠益涉嫌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路旁,竊盜訴外人 陳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及㈡與劉家瑋於111年8月11日凌晨3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訴外人 吳怡慧 所經營之「爪寶星樂園」夾娃娃機店內,共同竊盜兌幣機內之現金2萬元至3萬元。嗣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劉忠益是犯竊盜罪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並非因被告劉忠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原告只因檢察官將被告劉忠益與劉家瑋列於同一份起訴書而合併起訴,誤認被告劉忠益為共同對其犯罪之人),自不得對被告劉忠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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