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原告 簡于姍
被告 許水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 許斯凱 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許斯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約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測得上開地上物即磚造倉庫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西螺地政民國112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並查明該磚造倉庫應為被告許水城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乃變更被告為許水城,及補充更正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許水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案卷第149頁)。原告上開原訴及變更之訴,均是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並因查明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變更起訴對象,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實際測得該磚造倉庫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後,補充更正聲明中關於該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許水城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權源,即在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磚造倉庫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許水城所為已造成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水城將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遭被告許水城所有之磚造倉庫占有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永安段546-20)、地籍圖謄本、西螺地政111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5號(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13至17頁、第37至39頁、第109至11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該測量人員測量繪製該磚造倉庫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1至53頁、第95頁),又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5月4日雲林字第1121655049號函覆該磚造倉庫上之電錶用電戶資料(見本案卷第79頁,用戶即被告許水城),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相符,而證人 許建雄 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已證述:該倉庫是我弟弟許水城所建,許水城是許斯凱的父親,該倉庫約建成超過40年了等語,可佐該磚造倉庫應為被告許水城所出資興建並由其取得所有權,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許水城已將該磚造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他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以被告許水城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許水城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磚造倉庫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而被告許水城未能就其所有磚造倉庫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