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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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亦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嗣上開3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年9月3日屆滿,惟被告所犯第1案部分已於10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部分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悛悔警惕,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社會治安,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並曾因犯竊盜罪入監執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以謀合法利益,僅為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自己有精神障礙,有服用藥物,所以對自己的行為沒有印象云云置辯,惟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竊盜罪行(見偵卷第50頁背面)之態度,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行竊所得均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未明示、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有被告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26364號被告楊家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7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律扶助,於105年8月24日解除
委任) 林忠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4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YJM-15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林逢如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林逢如所有、置於上址住宅門口之市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鳥籠1個及市價5000元之畫眉鳥1隻,得手後將之置放機車腳踏板並騎乘離去;又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再接續竊取林逢如所有、置於上址住宅門口之市價500元之鳥籠1個及市價5000元之畫眉鳥1隻,得手後將之置放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離去。嗣經林逢如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逢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逢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一度辯稱: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服用FM2安眠藥、心律藥及神經協調藥物,無意識,不知有外出前往告訴人住宅門口,竊取畫眉鳥及鳥籠等情事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記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觀之監視錄影及其翻拍畫面,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上址2次,前後相距已1小時餘,每次竊取鳥籠1個及畫眉鳥1隻,足見其記得告訴人住宅所在位置及該址尚有何物品,其精神狀態十分正常,是被告所辯「無意識」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基於偵查中最後1次詢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鳥籠2個及畫眉鳥2隻共1萬1000元,業於案發後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林逢如,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