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訴人甲○○男四自訴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乙○○因甲○○教訓其小孩而對於乙○○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前往甲○○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住處,敲打甲○○上開住處大門,要找甲○○理論,甲○○急忙開門,尚未看清何事時,乙○○竟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甲○○之後衣領往外用力一摔,致乙○○應聲滾下樓梯趴在地上而受有上唇擦傷(約0‧五×0‧一、0‧四×0‧一公分),左上肢擦傷(約0‧五×0‧二、0‧五×0‧三公分)、右食指擦傷(約0‧二×0‧一公分)、雙手腕關節和右膝關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毆打自訴人甲○○致成傷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抓甲○○衣領推他一下,但並未毆打甲○○成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抓自訴人的衣服然後往前扯下來,自訴人就從樓梯摔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參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案發後,立即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驗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字第六一000八六二號診斷書附卷可證,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自訴人所指受到被告傷害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被告空言否認有致自訴人成傷之事云云,核均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小孩子管教問題與甲○○有糾紛,即出手毆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後並未向自訴人表達歉意及補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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