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來臺僅住三天即離家出走,上訴人何來天天發脾氣?可見被上訴人提
出書面陳述:上訴人未能體諒被上訴人初到臺北之不適應,反而常常發脾氣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兩造發生口角之原因並非上訴人燒燬被上訴人女兒照片,而係被上訴人凝視女
兒照片獨自落淚,上訴人上前安慰,被上訴人不領情,且堅持拿行李欲回大陸時,兩造始發生口角。當時被上訴人以自殺要脅上訴人,且乘上訴人外出購物時,私自離家返回大陸,長達半年音訊全無,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訴人與長子前往大陸與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避不見面,兩造無法溝通協調。事後上訴人為表誠意,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寄發書信予被上訴人,告知願代辦入台手續,被上訴人仍不予回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來台與上訴人同居,顯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㈢兩造個性不合,被上訴人來臺三天,第四天即藉詞想女兒及想家為由負氣出走
返回大陸,從未寫信或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達破裂難以維持,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提離婚事件訴狀;㈡上訴人致贛州明理律師事務所書信二件;㈢上訴人致贛州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書信一件;㈣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書信各一件;㈤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五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書信
各一件;㈥前妻 俞凃盡妹 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孫逸仙 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㈦收據數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左:
一、聲明:未提出任何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在大陸江西省贛州市,且兩造婚姻關係締結地亦在江西省贛
州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或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非向臺灣之法院提起訴訟,故臺灣之法院對本件離婚事件無管轄權。
㈡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大陸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
法院多方了解,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判決不准許離婚,詎上訴人竟惱羞成,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寫信去廣東佛山欲透過友人雇用殺手對被上訴人下毒手。
㈢本件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見鍾情,堅持欲與被上訴人結婚,實因上訴人性格
太強、脾氣壞,動輒發火罵人,不准被上訴人外出、與人說話、交往等。惟被上訴人亦有意與上訴人和好,多次寫信予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在臺灣生活,係上訴人不予回應。看情形兩造已無法和好,惟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及損失均應予以保障。
㈣上訴人於訴訟中污辱被上訴人之人格,結婚初期上訴人雖給予生活費用,惟以
後分文未給,造成被上訴人之生活困難等,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另兩造間結婚後之財產問題,法院亦應查明,以便日後合理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二○○○)章民初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市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江西省贛州市登記結婚,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來臺灣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二十頁),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江西省音贛州市人民政府簽發之結婚登記證書為憑(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上訴人之入境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堪認兩造為夫妻,兩造協議以上訴人之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為夫妻之住所。則依上開規定,原審及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大陸地區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判決,不生拘束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謂本件離婚訴訟大陸地區章貢地區人民法院始有管轄權,上訴人前已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法院駁回請求云云,容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來台,三天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長達半年音訊全無,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伊前往大陸與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兩造無法溝通協調,伊為表達誠意,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再寄發書信予被上訴人告知願代辦入台手續,被上訴人仍不予回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不來台與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個性不合,婚姻已達破裂程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結婚後,在○○○區○○○○○段時間,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嗣於同年九月間,伊隨上訴人來台生活,伊因係大陸女子,甫到臺北生活習俗上有所差異,感到不適應,上訴人非但不能體諒,反而常常發脾氣,伊取女兒照片來看,上訴人竟揚言要燒掉女兒照片,兩造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一再陳述:你現在是我老婆了,都要聽我安排,妳有本事就回大陸等語,伊一氣之下遂返回大陸。事後伊依舊牽掛上訴人,亦寫信予上訴人,表明希望上訴人儘快回大陸或讓伊來台共同生活,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大陸地區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上訴人再於臺灣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為無理由,兩造若無法和好,伊之合法權益應有合理保障,伊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多年不共同生活,互不連絡關心聞問,甚且互相攻擊仇視,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二二一五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雙方個性不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來臺三天後即自行返回大陸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於答辯理由中亦謂:「到台后,夫妻倆人在久別重逢的高興之餘,我還是有一種思鄉的感覺,因為我是大陸來的女子,剛到台北人生地不熟,在生活習俗上又委台,因此感受到有此不適應,在這種情況下,甲○不但不加以安慰:::反常常以此發脾氣,讓我感到很失望:::這期間他反復說,你現在是我老婆了,都要聽我的安排,你有本事現在可馬上回大陸,我在這種情形中,我一氣之下就返回了大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三一頁);又上訴人主張;因伊於江西無經濟來源,無法至江西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希被上訴人寄上照片,儘快為被上訴人辦理來台手續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書信一件為憑(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另參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訴狀及答辯狀內容,綜上堪認:雙方因成長環境迥異,婚前及婚後因各處台灣、大陸兩地,時、空相隔下無法長期相處,彼此認識不夠,於上訴人來台生活時,夫妻相處問題浮現,上訴人未秉持包容體諒之心,被上訴人因無法適應臺灣地區生活於氣憤下逕行離去,對共同生活之處所亦無法協調,兩造分居迄今,於訴訟中不僅未見溝通改善,更見雙方針鋒相對、互相指責之情,益徵兩造因欠缺誠摯之感情基礎,裂痕日益加深,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對兩造並無實益,且兩造對於肇致婚姻破裂,均為有責,有責之程度相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既有理由,則其另行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之離婚理由,因與上開有理由部分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型態,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針對婚姻過程中發生之損害賠償、夫妻財產分割等糾紛,並非本件訴訟爭點,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由兩造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