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一個月內補正下列全部事項,如未依限補正,欠缺其一者,即依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寄達本院之上訴書狀及繕本,應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之公證及中華民國政府行政院指定之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始屬合法。
二、依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繳納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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