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海洛因捌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包裝貳重壹貳點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叁點柒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捌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包裝重貳點壹貳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約伍點壹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海洛因捌包(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包裝貳重壹貳點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約叁點柒公克)」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