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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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戊○○
丙○○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爰依準備程序及書狀記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關於命駁回
上訴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民事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准開設道路通行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被告乙○○等四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第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係自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因該分割結果,致該四三七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非橫越該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附近公路;因該四三七地號土地已編列為住宅區,再審被告擬興建房屋,並已委請第三人規劃設計,亟須通行再審原告之第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惟再審原告不同意,故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再審原告應容許再審被告開設四米寬之通路云云。而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該四三七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再審被告為興建房屋而有通行該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必要為由,判令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並准再審被告在原判決附圖B部分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嗣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原第二審對於再審被告是否確有通行再審原告所有第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必要,仍認定該四三七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再審被告確有興建房屋之需要,再審原告應准許再審被告通行第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云云,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訴訟標的價格末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可上訴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等相關規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躍上訴,該第二審判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時確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㈡依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建師中市字第四三
四號函:「關於太平市○○段○○○○號土地欲申請建照須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與同段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方得建築」等語,該函已明示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係因受「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限制,並非因為未臨道路而使建築基地無法與建築線連接致無法建築。詳言之,因依據「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之規定,倘畸零地之相臨土地留出後所餘土地亦將成畸零地時,二者即應合併使用;而本件因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地形不完整且面積狹小(請參照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屬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義之畸零地,唯有與相鄰之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合併或協商調整地形,否則依法無法申請建築(因同段第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亦為地形不完整之畸零地,縱與之合併亦仍為畸零地,無法建築,同段第四三六地號土地為水利地,亦無法與建地合併,故第四三七地號為唯一可與四三七之一地號合併者);然倘第四三七地號土地留出欲合併之土地後,該四三七地號土地之地形將不完整而變為畸零地,故依據上揭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二筆土地應合併使用。又因同段第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亦有如上述類似情形,故三筆土地依法應一併合併使用;從而,建築師公會於回函時,明載:「需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與同段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方得建築」,即係基於上述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相關規定(尤其第十一條)之緣故。
㈢原審判決竟對該建築師公會回函,擅憑己意擴張並違法解釋為:係因第四三七地
號未與公路相通,建築基地無法連接建築線,因而建築師公會認為第四三七地號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云云,而認該四三七地號土地倘享有通行權後,自可單獨建築云云;原確定判決此種認定,不僅明顯違反上揭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錯誤,且擅行擴張解釋,亦有採證違法情形;又因本件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從未對該建築師公會回函為如上之主張,原確定確決竟自行認作主張,顯有違本國民事訴訟法所採之辯論主義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對之提起再審。
㈣實則,關於本案部分: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起之訴,主張系爭四三七地號已編列為住宅區
,該土地之「通常用途」為興建房屋,因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如上所述,該四三七地號土地倘未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第四三七之一地號及同段第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合併或協商調整地形,將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因再審被告現並未就該四三七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第四三七之一地號及同段第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合併或協商調整地形,故該四三七地號土地無法建築房屋,甚為明確。
⒉又該四三七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本係由再審被告等種植水稻,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均不否認渠等已於該四三七地號土地上種稻長達數十年以上,並均係通行相鄰之同段第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之私設碎石子路;可見,倘系爭第四三七地號土地仍作農用,業已有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繫,且該路業經再審被告通行良久,應為最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再審被告自無通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四三七之一地號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之必要。
⒊雖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載稱該四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下稱台中水利會)否認有同意他人通行,而台中縣政府亦回函稱該第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云云;然上述第四三六地號土地上確有一私設之碎石子路存在,可供再審被告所有之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業據本案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法院共至現場勘驗三次,第一次勘驗可通行,而第二次勘驗時,碎石路雖遭有心人刻意以廢土擋路製造封閉假象,然其後隨即遭排除;故第三次勘驗時又可通行),雖該第四三六地號土地所有人台中水利會於回函中,回稱未同意他人通行土地云云,然此恐係因害怕擔負相關行政責任之故;實則,再審被告業已通行該路多年,而台中水利會從未對通行者主張排除侵害,自有默許通行之意;至於台中縣政府之回函,應係指該地上未有已鋪設柏油並已編定名稱之「巷道」,否則該碎石子路於法院勘驗時均係存在,豈有於台中縣政府勘查時憑空消失之理?故上述台中水利會及台中縣政府之回函,均無法否定再審被告已於訴訟中自認:「業已利用位於第四三六地號土地上碎石子路對外通行多年」之事實。
⒋如上所述,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第四三七地號土地於目前尚未調整地形或合併之
前,無法興建房屋,其「通常使用方式」仍應為農用(現地目仍為田),並無須通行汽車之必要;則再審被告利用原有之通路位於第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之碎石子路通行已足,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再審被告自不得假藉第四三七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住宅區為由,而要求通行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徒令該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承受不必要之永久負擔,此將顯失公平。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命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違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十一條之明文規定,且有採證違法及自行認作主張而違反辯論主義原則之違法情形,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確定判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六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
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割自再審被告等四人共有坐落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惟因該土地分割之結果,致再審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非橫越再審原告所有之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附近之公路。又再審被告所共有之前開土地,目前雖供種植水稻之用,然已編列為住宅區,再審被告擬就該土地申請建築房舍,亟須通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達附近之公路,且為適合一般自用小客車及農用機械出入之所需,自應以四公尺寬較為適當,然慮及再審告之利益,再審被告擬通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南側最角落處,應屬對再審原告之損害最少,惟再審原告堅拒再審被告闢路通行。爰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三七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准再審被告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通行等語。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所有土地緊鄰台中水利會所有同段第四三六地號之水利地,前均經由該碎石子路之水利地通行,且長達三十餘年,故再審被告之土地對外尚有上開適宜之道路,足供通行至公路,非屬袋地。又再審被告雖稱擬就其所有土地申請建築房舍使用,惟並未見其備妥相關文件申請,且再審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若欲申請建築執照,必需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與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兄所有即同段四三七之一地號及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方得建築。據此再審被告欲建築房屋,在未與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兄所有土地達成合併或調整地形前,實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則其前開起訴主張因欲蓋房舍,必須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闢建四公尺寬之道路,以利通行之說,顯然已無其必要性。另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水稻,其上方即北面有一碎石子路,稍彎曲,寬度約二點五公尺至三公尺不等,其西側亦有通路可達四五六巷口之現有馬路,該碎石子路東側部分,自路底起算約一百一十九公尺遠,亦有通路可至成功東路,該通路現今雖經他人建造房屋,並建有寬約四點五公尺之水泥基座,惟尚能供人行走,再審被告無通行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案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其在該審之聲明。再審原告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法規顯有錯誤,且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回函有採證違法及自行認作主張而違反辯論主義原則之違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綜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援引「臺灣省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詞語,全部理由之論述,亦無適用該法規而為判決之情形。至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三、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另面積狹小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固可知面積狹小之基地或地界曲折之基地,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建築,至於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何,可參照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復抗辯:其所有系爭四三七之一號土地,面積為零點零一七八公頃,形狀呈不規則,地目雖為田,惟業經編列為太平都市計畫住宅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雖可信為真,上訴人又抗辯:該土地面臨八米寬之成功東路四五六巷,其最小寬度為零點四公分,最小深度為一點七公分,如依附圖五百分之一比例尺換算,該土地實際最小寬度為二公尺,最小深度為八點五公尺,並未符合一般建築基地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十四公尺之標準,故屬面積狹小之基地,揆諸上開說明,非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深度及寬度,均不得建築等語,縱使其所述為真,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四三七之一號土地,最小寬度為二公尺,最小深度為八點五公尺,其為符合一般建築基地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最小寬度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十四公尺之標準,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深度及寬度,始得建築,則僅需增加寬度一點五公尺,深度五點五公尺即可,而位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固為最佳配合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之土地,然就增加之寬度及深度,並非必須將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之全部配合,始得使系爭土地達到最小面積之限制,蓋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四三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足參),就此觀之,系爭土地僅需被上訴人提供其中一部分土地,即可達到目的。本件雖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函查關於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四三七地號土地欲申請建照執照時,是否依照上開之規定,應與同段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經該公會函覆結果認: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欲申請建照執照時,應依照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與同段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方得建築,此固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建師中市字第四三四號函在卷足參,惟查,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四三七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則其即無法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就所面臨之道路正面路寬之寬度,定其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而該土地既未面臨道路,於聲請建築時,自無法就其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所謂建築線可參照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所應指定以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之規定〕,依法則無法申請建築,故上開函文即因此原因,認定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四三七地號土地須與有建築線之同段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方得建築,惟此等情形係以被訴上訴人所共有之四三七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對外通行道路之情形,然若該土地另取得確定之通行道路,自非可一概而論,故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如經取得有對外之通路,即可依法申請建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不得建築,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四三七地號土地於取得確定之通行道路後,亦非必然以該土地之全部為建築,此可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申請農舍使用之估價單及設計圖可知,將來欲建築時,並非不得並同考量系爭土地因畸零地而需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之問題,更何況縱使被上訴人將其共有土地全部均為建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可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構查勘認定後,排除其不得建築之限制,是據此而言,尚難認為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之損害。」等語,乃係就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為解釋及適用,並參諸再審被告所共有四三七地號土地之面積達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不需提供其共有土地之全部與再審原告所有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合併,方得使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達到法律所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等事實,並無適用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而為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採。
㈡前訴訟程序中,法院應再審原告之聲請,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函詢
:「太平市○○段○○○○號土地欲申請建照時,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是否須與同段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否則不得建築?」,據該處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建師中市字第四三四號函覆稱:「關於太平市○○段○○○○號土地欲申請建照需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與同段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方得建築」等語。是原確定判決認該函係就再審被告所共有之四三七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對外通行道路之情形而論,如該土地另取得確定之通行道路,則非可一概而論等語,顯屬取捨證據是否適當之問題,依前開第二項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㈢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所共有之前開土地若欲申請建築執
照,必需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與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兄所有即同段四三七之一號及四三七之五號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方得建築。據此再審被告欲建築房屋,在未與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兄所有土地達成合併或調整地形前,實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則其前開起訴主張因欲蓋房舍,必須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闢建四公尺寬之道路,以利通行之說,顯然已無其必要性」等語。並聲請法院為如前項所示之函詢。原確定判決就此項抗辯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被告所共有之土地如經取得有對外之通路,即可依法申請建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共有之土地不得建築,尚不足採等語,乃屬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抗辯之主張,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論述,核無再審原告所指自行認作主張而違反辯論主義原則之情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如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即原確定判決適用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法規顯有錯誤,且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回函有採證違法及自行認作主張而違反辯論主義原則之違法,均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無法定再審理由,自應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查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惟再審之訴須先經審查訴訟合法要件及有效要件(即符合法定再審理由),兩者兼具時,方得進行再審原告指摘為違法判決之前審級訴訟程序。如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無法定再審理由,亦即欠缺再審之訴之有效要件,自無再行前審級訴訟程序並就兩造間關於通行權之爭議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鄧敏雄~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